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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5 16:50:05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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