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少数股份的股东也拥有了否决权, 这初看起来是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冲突的。其实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它的缺陷在于它总是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类别表决制度的范围是限制得比较严的, 在这些狭窄的范围内允许“资本少数决”, 少数股东的意见可以推翻股东大会的决议, 进而决定公司的事务, 这并不是否定“资本多数决”, 而恰恰是对“资本多数决”缺陷的有益补充。那种认为类别表决制度会根本影响公司股东大会运营的基本规则, 甚至会否定公司制度的基石的观点, 笔者认为有点夸大其词,亦可能有点过度担忧。但如何确定类别表决制度的适当范围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过宽过窄都是不适宜的, 极易引发公司的动荡。故应该清醒地看到,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应注意不能过度使用, 否则会造成各类别股东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致使冲突升级, 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罗培新。 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卞耀武。 当代外国公司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5.
[3]刘江永。 日本的股份公司制度[M ]. 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4]何美欢。 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5] [加]布莱恩。 R. 柴芬斯。 公司法: 理论、结构、运作[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刘大洪 九江学院·张晓明 武汉大学法学院·蒋银华 上一页 [1] [2]
|